(2017)闽060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井忠与张海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井忠,张海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747号原告:林井忠,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坤,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井忠与被告张海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坤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0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YE20振动压路机一部,租用时间一个月,租金每个月一万四千元整。付款方式:压路机进场当天支付当月租金,如有续租应在租月支付下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地点为漳州市芗城区。后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9日结算2015年4月19日至7月18日租金为二万四千元,2015年8月2日结算2015年7月19日至8月2日租金为5600元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池两粒950元共计65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压路机租金30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压路机租金,但是被告迟迟未能还款。被告张海坤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8日���原告林井忠与被告张海坤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三明重工生产的YE20振动压路机一部,租用时间一个月,租金每个月14000元;付款方式为压路机进场当天支付当月租金,如有续租,应在租月月头支付下当月租金。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据二张给原告,结算单据分别载明“2015年4月19日至7月18日租用林井忠压路机三个月,租金已付一个月14000元,现欠林井忠租金二个月24000元。”、“2015年7月19日至8月2日租用林井忠压路机14天,每天租金400元,合计欠林井忠租金5600元,及被盗的电池两粒各负责一粒950元,总合计65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压路机租金及被盗的电池合计3055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海坤拖欠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2日的租金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池共计人民币30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井忠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055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所欠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张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苗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