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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绍全与张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全,张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473号原告:张绍全,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彬,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原告张绍全与被告张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福彬偿还我煤炭款45768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福彬2013年期间分两次从我处赊走煤炭82.21吨,共欠煤炭65768元,被告只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对剩余煤款至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福彬未到庭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福彬分两次从原告张绍全处购买煤炭82.21吨,价值65768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20000元,余款45768元经原告张绍全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以上事实,由收到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福彬未支付剩余价款,对原告张绍全要求其偿还剩余煤款45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绍全要求被告张福彬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全煤炭款45768元及逾期利息(以45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张福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