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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程绘与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程燕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绘,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程燕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72号原告:程绘,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安居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燕,公司经理。被告:程燕,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程绘与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牧业公司”)、程燕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绘、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神州牧业公司负责人程燕与原告签订《肉牛委托饲养合同》,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也将饲养的肉牛按合同要求交给了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经结算,被告神州牧业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83000元,被告程燕以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燕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神州牧业公司实际为被告程燕个人所经营。原告遂起诉。被告神州牧业公司辩称:1、此合同明确了原告、被告双方关系,不应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其家属列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对程燕的不当诉讼。2、由于纠纷的产生为原告饲养之牛未达到合同标准所致,而达标准是原告、被告签订《肉牛委托饲养合同》条款之中已明确规定,故请法庭驳回原告之诉讼。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燕辩称:与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程绘与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签订《肉牛委托饲养合同》,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将子牛交与原告程绘饲养。养牛期间,被告神州牧业公司分4次向原告程绘支付了65000元。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程燕出具欠条,载明欠程绘养牛工资款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绘与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签订的《肉牛委托饲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后,被告程燕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燕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且落款人注明的是程燕,但该欠条是基于委托饲养合同,属于被告神州牧业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程燕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程绘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神州牧业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神州牧业公司偿还欠款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绘欠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岳阳神州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刘修付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