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338号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胡世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文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文星,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康晓峰,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远,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德公司)、马文星、康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星德公司、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R12-002),约定由原告向中全公司购买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制造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2台(机型: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4591、1354601),出租给被告星德公司使用,星德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由被告马文星、康晓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液压钻机交付给星德公司,但星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后未返还钻机。因案外人起诉,两台钻机被法院查封。星德公司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收回两台钻机。原告委托青海华信价格评估公司对钻机进行评估,价值为2144200元。现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星德公司给付原告租金损失2212018元;2、判令被告星德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损害金(截止2014年12月15日应付逾期损害金为582237.99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欠付租金435621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14.6%计付,应付逾期损害金为860789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221201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14.6%计付);3、判令被告马文星、康晓峰对第一、二项诉求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星德公司与原告及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实。由于马文星、康晓峰对合同理解不够,以至于合同中约束的都是承租方,有失公允,与常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一致。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不可抗力内容,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出租人可以根据判断,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的部分。按照常规合同,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到不可抗力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告另一方,并提供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星德公司所在的雪霍立煤矿,于2014年6月被海西州政府关停整顿,至今未能重开。导致公司40多万吨煤没有卖出去,无力支付租金。这个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应该知道煤矿停工的事情,原告应暂时停止履行或终止合同。星德公司是存在违约情况,但造成损失双方都有责任。另外公司只使用了三台钻机,另一台没有去过工地。星德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80万元的租金,原告已收回了钻机,现仍要求星德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R12-003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钻机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物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钻机交付星德公司的事实;3、2012年12月7日钻机对账单及2014年12月17日星德公司应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已支付租金45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解除合同关系,之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钻机,又支付130万元冲抵以前的逾期利息,并且对被告欠付租金、逾期利率及利息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星德公司、马文星、康晓峰在应付款明细表签字盖章的事实;4、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2日经城北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收回钻机;5、青海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青华价评字2016第20-1号、第20-4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在收回钻机时就申请华信价格评估公司对钻机的价格进行的评估。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煤矿停产,被告未全部支付租金。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4月16日,原告中野公司与被告星德公司以及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两份。其中涉及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FR12-003号,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案外人徐州中全公司购买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制造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4591、1354601)2台,出租给被告星德公司使用。租金总额为6302400元,星德公司应当预付3030000元冲抵租金,其余租金3272400元,由星德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72700元,在租赁期限12个月内全部付清。在租赁期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并且由承租人星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之后,星德公司可以1000元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等内容。被告马文星、康晓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将2台古河液压履行式钻机交付给星德公司使用。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星德公司对账,星德公司对两份合同中的4台钻机总共支付金额4000000元,未付金额6530836元,被告马文星在对账单上签名。之后星德公司又支付租金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星德公司对钻机仍继续租赁使用。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8日星德公司又两次支付了1300000元,冲抵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星德公司共欠原告4台钻机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733020.36元。并约定逾期损害金(利息)年利率为14.6%。其中涉及本案的(机号1354591、1354601)钻机的租金4356218元,逾期利息417029.73元(已冲抵付清)。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逾期利息为583007.18元(已冲抵477775.06元),2014年3月-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477005.87元。被告马文星、康晓峰分别在应付款明细单上签名,星德公司加盖了公章。星德公司将机号1354591的钻机返还给原告。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星德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三台(机号:1354592、1354593、1354601)。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青海华信价格评估公司对钻机进行评估,机号1354591的钻机评估价值为1293600元,机号为1354601的钻机评估价值为850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野公司购买4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出租给被告星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星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租期内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原告起诉,本院已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台钻机。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与钻机评估价值的差额,以及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形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两台钻机,被告欠付租金为4356218元,青海华信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为2144200元,因被告欠付租金高于租赁物的现值,原告收回租赁物不足以弥补的其全部租金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二者的差额221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582237.99元,被告已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另经核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605173元(租金(4356218元-1293600元)×14.6%年息÷365天×494天=605173元),以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庭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19415元(租金2212018元×14.6%年息÷365天×361天=319415元),合计9245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马文星、康晓峰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星德公司给付租金差额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被告提出星德公司的煤矿被政府关停,无力支付租金,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应当终止合同而未及时终止,亦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为钻机,被告只要占有使用钻机,即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星德公司的煤矿被政府关停,并非原告的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以此来要求原告主动解除合同显然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租金与钻机评估价值的差额2212018元,以及逾期利息1506825.99元,合计给付3718843.99元;二、被告马文星、康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2元,由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文星、康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众明审 判 员 倪艳丽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