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峰,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永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三里庄菜市街倚翠园小区南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王永峰接受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对被告人王永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1mg/100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归案材料、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永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三里庄菜市街倚翠园小区南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王永峰接受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对被告人王永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1mg/100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峰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归案材料、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贴纸、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物证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永峰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永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