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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雷德洪诉孙某某、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洪,孙某某,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71号原告:雷德洪,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孙某某,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孙某某之父。被告:余某,男,住贵州省绥阳县。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住贵州省绥阳县,系余某之父。原告雷德洪与被告孙某某、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经营的xx通讯店被盗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被告孙某某、余某抓获,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被盗的财产分别为OPPO牌手机、价值7,370.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2,190.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780.00元,魅族牌手机,价值4,470.00元,加收银台现金1,390.00元以及捷信分期工作人员放收银台包里700.00元现金,共计16,900.00元,由于二被告的盗窃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履行归还及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余某伙同被告孙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xx通讯”手机店,趁二楼窗户未关,余某利用下水管道爬进店铺,开门后让孙某某进入店铺,二人将店铺内手机型号分别为:OPPOR9S(串号:863439037667413)、OPPOA59M(串号:862784034332516)、OPPOA37M(串号:862445030360410)、OPPOA59S(串号:863438039141997)、OPPOA33(串号:862731033038792)、魅族MX6(串号:861069038338920)、魅族U10(串号:861869031152065)、魅族NOTE3(串号:863478031022506)、魅蓝E(串号:863092036188665)、华为5A(串号:860863030584684)及返厂维修金立M6(串号:861761034600564)、8成新苹果5S手机等12台手机盗走,同时盗走现金2,09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余某及孙某某被抓获,同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分别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6)24xx号及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某及被告孙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汇川区xx通讯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德洪,被盗手机进货价值为14,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出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被告余某、孙某某对原告雷德洪经营的“汇川区xx通讯部”实施盗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雷德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孙某某赔偿其损失16,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孙某某系未成年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入室盗窃原告雷德洪财产,孙某、余某某作为监护人,未能严格教育管理二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余某、孙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孙某、余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德洪经济损失16,900.00元,该费用由余某某、孙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