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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文彬、黄运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文彬,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邹芹梅共同委托代理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404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8971890542。负责人:邹东平。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欣颖,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彬,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运风,女,汉族,1937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伟周,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艺周,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伟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邹伟兰,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邹小琼,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雪琼,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菊梅,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邹春梅,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邹芹梅,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彬,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文彬、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小琼、邹伟兰、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世伟、赖欣颖、被告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邹文彬于2014年7月10日在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场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用途为经营农场,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还款本金4万元,贷款余额2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逾期利率按按合同约定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该笔贷款由邹添古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邹添古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和龙段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并于2014年7月9日在房产登记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发放后,原、被告商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可是借款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4年7月10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40%计算);2、邹添古、被告黄运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邹文彬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铁场农信(2014)借字第37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文彬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农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7.687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被告应当按期付息,按期还本,2015年1月25日应还款本金1万元;2015年7月25日应还款本金1万元;2016年1月25日应还款本金1万元;2016年7月25日应还款本金1万元;2017年1月25日应还款本金1万元;2017年7月10日应还款本金25万元,若被告邹文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之日起3天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7月10日,邹添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愿意对被告邹文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邹添古、被告黄运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铁场农信(2014)抵字第37号《抵押担保合同》,其主要约定了邹添古以其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龙川县老隆镇3××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9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邹文彬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6年11月19日,本案抵押担保人邹添古死亡,借款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认为邹添古的死亡已经危及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邹文彬没有遵守《借款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开庭前,被告邹文彬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欠息。邹添古,男,汉族,1934年2月8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添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运风、邹菊梅、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芹梅、邹春梅对邹添古的遗产协商分配,并且经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公证[(2016)粤河东江第1565号公证书],但未对邹添古在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龙川县老隆镇3××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分配。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被告邹添古”变更为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知邹伟周、邹艺周、邹伟东、邹伟兰、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述当事人均表示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邹文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2、被告邹文彬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7.6875‰×(1+40%)]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3、被告黄运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兰、邹伟东、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春梅、邹芹梅在继承邹添古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龙川县老隆镇3××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范围内对上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原告对邹添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龙川县老隆镇3××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9日,被告邹春梅发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邹添古在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龙川县老隆镇3××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该声明书经广东河源市华龙公证处公证[(2017)粤河华龙第157号]。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春梅的起诉,并愿意放弃邹春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继承财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622民初14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邹春梅的起诉。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邹添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xxx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经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162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查封。另查明,邹添古与被告黄运风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贷款余额表、询问笔录、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邹添古、被告黄运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逾期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40%计罚息),有《借款合同》、贷款余额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运风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为本案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运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邹添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邹添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邹添古已经死亡,邹添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xxx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成为遗产,除邹春梅外,邹添古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分配,也未声明放弃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房产由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兰、邹伟东、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芹梅法定继承,上述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上述抵押物范围内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邹春梅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计息,扣除已交部分,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黄运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邹添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xx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运风、邹伟周、邹艺周、邹伟兰、邹伟东、邹小琼、邹雪琼、邹菊梅、邹芹梅在继承邹添古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xxx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邹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宏锋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