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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石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包河区石强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1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石强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石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石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楠审 判 员  赵晨人民陪审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