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841号原告:董某,男,201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董某母亲),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康瑞家医疗投资有限管理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组织机构代码446570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29号南方花园瑞阳居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季思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啊呜摄影工作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啊呜摄影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家人带着原告来到位于南京××门大街××凤凰××单元××室××啊呜摄影工作室××一周岁写真,原告不会走路,只能短期的站立一,只选择室内拍摄。第一套西装,场景是一辆红色汽车,拍摄动作是宝宝扶着玩具汽车各种站立;第二套衬衫,场景是沙发,拍摄动作是宝宝扶沙发站立及坐在餐桌椅上;第三套棒球服,场景是墙角处的一个四周全是带电玻璃灯泡的镜子,拍摄动作是宝宝坐在餐桌椅上和站在墙角手扶着四周全是带电玻璃灯泡的镜子旁。由于摄影师设计的位置是墙角死角,摄影师和助理已经占据了宝宝周围的地方,原告家人只能站在摄影师和助理的两旁的后面的位置,无法照顾宝宝。因此,在宝宝滑倒时,作为监护人根本没有办法保护宝宝。啊呜摄影工作室为儿童服务,应当是安全可靠的,必须保障儿童人身安全。在拍摄过程中,宝宝因为手扶着镜子,最终因为没有站稳,一头扎在了玻璃灯泡上,破裂的灯泡划破了耳软骨,造成了开放性的永久创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46.70元、护理费17317.03元、交通费1105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退还拍照定金5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啊呜摄影工作室辩称,原告的父母是监护人,有照顾、保护孩子的义务,但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家人带着原告来到位于南京××摄影工作室周岁写真,交纳500元定金。此时,原告刚满一周岁,仅能扶墙站立,还不会走路。在拍摄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独自站在带有玻璃灯泡的镜子旁边,由于原告不能长时间的站立,导致其摔倒,耳朵被玻璃灯泡扎破。之后,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6.70元。被告啊呜摄影工作室垫付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照片、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若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摄影机构,对婴幼儿提供拍摄照片服务时,应当考虑到该类人群的特殊性,尽量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合的服务,尽到谨慎的义务。被告提供服务时明知原告年龄较小,行为能力较弱,应尽量避免提供可能会伤及原告生命、健康的服务,减少原告接受服务的风险。被告不适当的让原告独自站在带有玻璃灯泡的镜子旁边照相,忽略了原告年龄较小,不能独自站稳,很有可能摔倒的特殊情况。被告提供的摄影道具是带电的玻璃灯泡和镜子,都是危险物品,不应当提供给原告作为摄影道具。被告的上述过失是造成本次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年龄小,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的职责是造成本次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原告监护人和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监护人承担本次原告受伤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83.70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对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较小,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六)关于康复费本院依法酌定500元,原告损失共计8983.70元,由被告赔偿7186.96元,扣除被告事后垫付款4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786.96元。关于500元定金,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摄影作品,未能完成约定的摄影服务,而且在摄影过程中造成了原告人身和精神伤害,不适宜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5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6786.96元,并退还摄影定金5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啊呜摄影工作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潘顺德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