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恢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波与被执行人杨仕浩、杨江南、杨仕辉、张雪梅、何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政,杨仕浩,杨江南,杨仕辉,张雪梅,何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恢192号申请执行人:李承政,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杨仕浩,男,生于1981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杨江南,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杨仕辉,男,生于1979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张雪梅,女,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被执行人:何咏东,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波与被执行人杨仕浩、杨江南、杨仕辉、张雪梅、何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仕浩、杨江南、杨仕辉、张雪梅、何咏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波申请执行标的35000元及利息等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杨权号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