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与洪德刚、吴中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19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楚王街对面。主要负责人:周银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该支行员工。被告:洪德刚,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中会,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宋良富,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封从干,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与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980.57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良富、封从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洪德刚(借款人)、宋良富、封从干(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后被告吴中会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洪德刚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3.6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成此诉。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洪德刚(借款人)、宋良富、封从干(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中会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洪德刚借款限额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家属作为共同借款人。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洪德刚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洪德刚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1998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德刚、宋良富、封从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洪德刚发放借款,被告洪德刚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洪德刚归还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被告吴中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良富、封从干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洪德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德刚、吴中会追偿。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19980.5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良富、封从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良富、封从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德刚、吴中会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德刚、吴中会、宋良富、封从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