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韶山与陈清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山,陈清强,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71号原告:陈韶山,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强,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平,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韶山与被告陈清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强、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清强、刘平共同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清强、刘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清强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8万元、2.8万元,合计14.8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陈清强出具借据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清强未能偿付。被告陈清强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清强、刘平共同偿还。被告陈清强、刘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清强各向原告陈韶山借款4万元、8万元、2.8万元,合计14.8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由被告陈清强承担原告为追索本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等等,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陈清强出具借据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清强分文未还。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清强与被告刘平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韶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3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书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强、刘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强向原告陈韶山借款14.8万元至今未还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和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而被告陈清强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清强、刘平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强、刘平共同偿付借款14.8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的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韶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强、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韶山借款1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清强、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韶山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被告陈清强、刘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