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89号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忠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春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爱国,男。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贴皮,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013,214.97元。随后,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963,214.9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63,214.97元;二、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013,214.97元。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963,214.97元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向何韵禄购买木贴皮。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原告经办人何敏新。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原告经办人何敏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贴皮,2016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013,214.97元。随后,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963,214.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认识原告及其经办人何敏新,向何韵禄购买木贴皮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盖章确认结欠货款金额,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应予准许,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63,214.97元;二、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何新木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计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