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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冀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冀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110国道行驶至羊山窑子村口处时,被交通警察查扣,后将其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6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冀某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冀某供述与辩解;(三)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四)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五)查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