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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积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884号原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章忠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宇,系该公司青山湖天湾项目经理。被告:赵积平,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原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为与被告赵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宇,被告赵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32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西联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赵积平作为1107室业主,从2015年1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832元。在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打电话催缴,并于2016年3月通过快递形式发送催费通知单,被告仍拒交纳物业费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积平与江西联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玺湖公馆(现青山湖天湾大厦)第一栋一单元11层1107号房,并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3年10月10日,江西联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青山湖天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天安物业取得青山湖天湾的物业管理权,《青山湖天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2.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2元/月·平方米。2016年5月18日,天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天安物业签订《天湾物业服务合同》,选定原告天安物业对青山湖天湾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2.6元/月·平方米,商铺物业3.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五号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法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天安物业应当及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业主、使用人,原告天安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以每日3‰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违约金。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18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交物业费283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天安物业签订的《天湾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积平在该小区居住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赵积平欠交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8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应交物业费的20%计算,故被告赵积平应当向原告天安物业支付的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为56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本金2832元,违约金566.4元,共计339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赵积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