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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盖文与战海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盖文,战海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盖文,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科学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玉,女,系喻盖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海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科学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盖文因与被上诉人战海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玉、赖江涛,被上诉人战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盖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就是将案涉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但一审法院确变更为确权纠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有重大的出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无权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上注明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战海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中经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房改办查询,暂时无法过户,因此被上诉当庭递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一审法官还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上诉人明确放弃答辩期,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其次一审认定事实也是清楚的,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与第一任前妻的房屋,他们离婚后上诉人与第一任前妻达成了协议,案涉房屋由上诉人使用,所有权也归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已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上诉人说被胁迫,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一直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战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住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住房为原告所有;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喻盖文与其前妻熊某某以夫妻名义参加中物院住房改革,共同分得两套住房,分别是:科学城4区28栋4单元102号和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后二人离婚。2006年8月,被告喻盖文与原告战海花在科学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喻盖文婚前分得的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住房所有权归战海花所有,战海花拥有全权的处置权;2、房屋办理产权,需要喻盖文协助的,喻盖文绝不推辞;3、该房屋仍用于出租,战海花不得向喻盖文索要租房款;4、离婚后,关于房屋,双方到公证处公证;5、如喻盖文单方变更,则赔偿战海花100000元。2016年6月,喻盖文办理了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住房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喻盖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证附记载明:该房是房改房;根据中物院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该房屋产权人可享有两套房改房,另外一套:4区28栋4单元102号,因离异,产权归熊某某所有。诉讼中,经向中物院房改办核实,中物院房改房因没有国土使用权证,现阶段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战海花与被告喻盖文于2007年9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该套住房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而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然辩称该协议非其自愿签订,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科学城4区28栋4单元102号住房和4区15栋2单元201号住房是喻盖文和其前妻熊某某共同分得的住房,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在2007年9月,喻盖文和熊某某已对这两套住房的权属作出了处理,因此,签订离婚协议时喻盖文还无权对这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但,喻盖文作为中物院职工,基于其对院房改政策的理解和他与熊某某财产分割的预期,协议4区15栋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属战海花,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6年,喻盖文和其前妻熊某某分别取得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单独享有各自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物院房改政策,职工缴纳购房款,取得房屋产权后,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房屋的买卖、继承和赠与,因此,喻盖文有权对其单独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喻盖文和战海花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对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虽然在当时欠缺法律上的有效要件,但现在该要件已经成立,且双方并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因此,该约定依法有效,战海花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购房款的来源是喻盖文个人财产还是他和战海花的共同财产,不影响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科学城4区15栋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战海花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经人民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还上诉称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无处分权,离婚协议书上注明该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经查,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一任妻子熊某某所分房改房。因当时可分两套房改房,故在与熊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一套,案涉房屋协议归本案上诉人所有,并约定政策变动需办理产权时各自补缴各自的费用后将产权办到各自的名下。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又协议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战海花所有。此后直至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从未对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内容申请宣告无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提出撤销申请。上诉人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且被上诉人案涉房屋于2016年取得产权证后,上诉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喻盖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喻盖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