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秧军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秧军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秧军荣,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秧军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31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秧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秧军荣退赔被害人向开芬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秧军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秧军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秧军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秧军荣撤回上诉。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椎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