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春博与张付信、张国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博,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275号原告:朱春博,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俞鹏飞,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信,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国服,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国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朱春博与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俞鹏飞,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春博、被告张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2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处施工,工程完毕后,结算工资款共计3390元,原告先行领取1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付信辩称,工程到现在还没有施工完毕,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发放90%以上,现在还欠朱春博2390元是事实。被告张国服辩称,施工期间公司把工程款给我们以后,我们都及时发放给了工人,现在还欠朱春博2390元。被告张国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朱春博曾由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带领,在东明县城关镇崔寨村北面的冠通耐火材料厂干活,后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朱春博工资款3390元,2015年2月7日,三被告为原告朱春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工资款叁仟叁佰玖拾元整,¥3390.00,张国服、张国建、张付信,15年2月7日。”三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朱春博工资款1000元,尚欠239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朱春博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常副朝由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带领,在东明县城关镇崔寨村北面的冠通耐火材料厂干活,后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朱春博工资款3390元,2015年2月7日,三被告为原告朱世凯出具欠款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资款的期限,原告朱春博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故对此3390元的工资款,三被告应予支付。三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朱春博工资款1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朱春博2390元。庭审时,被告张付信、张国服称张国建在出具欠款条之前已经退出不干,欠款条上张国建的名字系其代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付信、张国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付信、张国服称三被告并非工程承包人,三被告只是带领原告施工,三被告从冠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领到工资款后再发放给原告,但原告是从三被告处领取工资款,对于下欠的工资款,三被告应予支付,故对被告张付信、张国服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春博工资款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付信、张国服、张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