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永涛、朱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涛,朱传红,欧阳崇芳,惠连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涛,男,汉族。被执行人朱传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欧阳崇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惠连朋,男,汉族。申请人张永涛与被执行人朱传红、欧阳崇芳、惠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聚才路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60000元及利息、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华审判员 路东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