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云峰、崔长富、张玉良、崔长友、王喜发、徐玉桥、付金太、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云峰,崔长富,张玉良,崔长友,王喜发,徐玉桥,付金太,张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6民初75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社新城信用社主任。被告:高云峰,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崔长富,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张玉良,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崔长友,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喜发,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徐玉桥,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付金太,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张国海,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云峰、崔长富、张玉良、崔长友、王喜发、徐玉桥、付金太、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申请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皆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