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大根与吴祖荣、周大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根,吴祖荣,周大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5号原告:周大根,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祖荣,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周大妫,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周大根诉被告吴祖荣、周大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荣、周大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办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祖荣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吴祖荣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周大根借款叁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祖荣未偿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祖荣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赚取的款项为家庭所用,被告周大妫作为被告吴祖荣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祖荣、周大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祖荣向原告借款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吴祖荣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吴祖荣(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6月15日向出借人周大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祖荣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祖荣与被告周大妫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祖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祖荣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祖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祖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吴祖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祖荣、周大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大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吴祖荣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祖荣、周大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大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荣、周大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大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周大根负担67元,由被告吴祖荣、周大妫共同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