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来红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来红,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京03民终5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来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丰开望园科技孵化中心(望园大厦)14层1416房间。法定代表人:邢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贵,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郭来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路宝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来红,被上诉人丰顺路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来红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顺路宝公司赔偿498000元,郭来红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均由丰顺路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缺失是不争的事实,郭来红因涉案车辆缺失发动机号,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要求退车退款赔偿,丰顺路宝公司拒绝,因事实清楚,丰顺路宝公司后又同意赔偿郭来红25000元,进行调解。2015年5月11日,郭来红收到丰顺路宝公司寄来的不知是伪造,还是原发动机上切割下来的发动机号的照片,郭来红提供的该项证据,丰顺路宝公司未举证反驳,也未申请法庭鉴定,仅口头否认。丰顺路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反驳郭来红,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丰顺路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3.郭来红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缺失的照片拍摄地点均在丰顺路宝公司的办公场所,时间均在郭来红发现涉案车辆缺失发动机号无法过户的过程中,丰顺路宝公司已同意赔偿郭来红25000元调解,但迟迟不予赔偿后,为了固定证据郭来红拍摄的。在其他地方,郭来红不可能拍摄到这种照片,且丰顺路宝公司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缺失发动机号的事实,所谓“承诺书上也记载了发动机号”,只能证明丰顺路宝公司明知其行为违法,还用《承诺书》的格式条款加重郭来红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丰顺路宝公司的拍卖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丰顺路宝公司辩称,不同意郭来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郭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顺路宝公司赔偿494782元(包括购车价款的3倍赔偿款435870元、交通费28212���、误工费15700元、单位派车费用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顺路宝公司系一家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郭来红在丰顺路宝公司的网站中注册为会员,并向丰顺路宝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网拍保证金后,参加了丰顺路宝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的拍卖,并拍得车牌号为×××的事故车1辆。2015年3月20日,郭来红交纳了150290元后将事故车提走(诉讼过程中,郭来红称丰顺路宝公司退回了5000元,故价款为145290元)。在事故车提车单中显示,该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郭来红在事故车提车单下方书写“本人在提车时已经看清该车辆详细情况,车辆现状与拍卖标的公示的情况一致”。诉讼过程中,郭来红称其在将涉案车辆修理好并想将车辆再次出售时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故以7万元的价格将已经维修好的涉案车辆卖给李宁,郭来红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其与李宁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郭来红提供两张电子邮件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邮件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6日和4月29日,证明涉案车辆没有发动机号。郭来红称,上述两张照片是其在丰顺路宝公司的办公场所直接拍摄的,丰顺路宝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丰顺路宝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14日由郭来红签字的《承诺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系车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的买受人,该车辆已基本修理完成,拟办理车辆牌照变更(过户),现申请领取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牌等。另查一,丰顺路宝公司提供的拍卖规则、用户注册协议中均记载:拍卖标的以保险全损车辆及二手整车为主,标的来源于委托人委托,��信息源于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和标的相关证件。丰顺路宝公司对接受委托拍卖的标的均提供现场原物展示服务,但不提供任何有关委托标的质量保证。为便于会员参加拍卖活动,丰顺路宝公司将在公司网站公示拍品信息,对拍卖标的之状况以文字及/或图片的形式进行简要陈述。公示中的文字、图片等仅供会员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丰顺路宝公司不对拍卖标的的品质及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会员在拍卖前应当亲临展示现场,审看拍卖标的原物,查验拍卖标的现况(包括该拍卖标的之缺陷),调查是否存在瑕疵等,会员未到预展现场查验标的现况和手续情况的,视为对标的物及其手续现状的确认,应当慎重决定竞买行为,会员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及其手续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并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照片与实物不符作为抗辩、赔偿等理由。丰顺路宝公司按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进行拍卖,会员应当在标的展示期间认真查验标的及手续状况,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瑕疵状况、修复难度、过户时限及风险、产权变更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查验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的完整性,如因车门、后备箱无法打开等情况给会员判断车况造成困难,请会员谨慎参与竞拍,拍卖成交后会员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异议,因拍卖物的品质及瑕疵、车辆过户纠纷等情况,丰顺路宝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委托人未尽瑕疵告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更换未做变更登记手续、重大二次事故、手续造假、成交后标的被查封、抵押等情况,导致标的车辆无法过户,属于委托人的责任,由买受人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根据拍卖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丰顺路宝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丰顺���宝公司提供的参拍须知中记载:丰顺路宝公司拍卖标的以保险全损车为主,车辆和车辆信息源于委托方和车辆相关证件,丰顺路宝公司网站和拍品目录中所公示的标的信息仅供参考,不代表该标的的全部现况和信息,所有标的均按现状进行拍卖,丰顺路宝公司向会员提供现场查看标的和标的手续的服务,敬请会员参拍前务必实地查看,会员一旦参拍,即代表会员已知悉标的的实际情况,并对标的和标的手续现状的认可,丰顺路宝公司不对参拍标的的任何瑕疵作任何担保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会员谨慎竞拍。参拍标的因车架号、发动机号受损、变形、锈蚀,发动机是否更换、外观与底档不符需恢复或其他情况可能影响过户的,由买受人自行负责确认,办理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丰顺路宝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另查二,郭来红称其在拍卖前未去查看车辆现状,仅看了网站介绍。且涉案车辆现已卖给案外人,无法提供车辆现状。一审法院认为:郭来红与丰顺路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郭来红在丰顺路宝公司的网站上注册为会员,向丰顺路宝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后在网站平台上实际参与拍卖,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关于丰顺路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郭来红提供了两张照片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号缺失的问题,在丰顺路宝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郭来红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等,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郭来红在事故车提车单中已明确表示其查看了涉案车辆详细情况,车辆现状与拍卖标的公示情况一致,且在其签字的承诺书中也记载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且由于郭来红��行将车辆修理并出售,亦无证据证明车辆在提车时的现状,综合上述证据,郭来红关于发动机号缺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丰顺路宝公司提供的拍卖规则、用户注册协议、参拍须知可以看出,由于拍卖物品的特殊性,丰顺路宝公司已在多份文件中要求参拍人亲自查看拍品,并已明确声明丰顺路宝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丰顺路宝公司已履行其作为拍卖人应履行的义务,故郭来红主张丰顺路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来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郭来红提交发动机号、车辆内部情况等照片15张,用于证明涉案车辆拍卖时没有发动机号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丰顺路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郭来红与丰顺路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郭来红在丰顺路宝公司的网站上注册为会员,向丰顺路宝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后在网站平台上实际参与拍卖,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丰顺路宝用户注册协议》第四部分“标的及标的展示”第二条规定,丰顺路宝不对拍卖标的的品质及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因委托人未尽瑕疵告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更换未做变更登记手续、重大二次事故、手续造假、成交后标的被查封、抵押等情况,导致标的车辆无法过户,根据拍卖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丰顺路宝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丰顺路宝公司在拍卖前已经声明了不保证瑕疵,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在郭来红签字确认的成交确认书中,明确写明了“本人已认真阅读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中的一切条款……”,“提车时,若买受人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公示拍卖标的与提取车辆的车况完全一致”;在事故车提车单中,郭来红又亲笔书写了“本人在提车时已经看清该车辆详细情况,车辆现状与拍卖标的公示的情况一致”,在承诺书中亦载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故作为参与商事活动的适格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郭来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