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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学胜与白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胜,白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857号原告:张学胜,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尚,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正刚,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原告张学胜与被告白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被告白正刚第一次开庭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738.25元、护理费9738.25元、交通费90.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白正刚将车由东向西停在北辰区汾河南道江淮汽车4S店处开车门,遇张学胜驾车顺行驶来,白正刚车左前门与张学胜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张学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白正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白正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白正刚将车由东向西停在北辰区汾河南道江淮汽车4S店处开车门,遇张学胜驾车顺行驶来,白正刚车左前门与张学胜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张学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白正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足外伤-皮肤裂伤、趾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患肢抬高制动,禁止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继续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一周周四门诊复查,一个月复查X线。4、出院后继续定期门诊复查决定去除克氏针时间。5、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受伤部位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学胜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30天。津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白正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白正刚驾驶车辆。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正刚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就医疗费90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0.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738.25元(39494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738.25元(39494元/年÷365天×90天)。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白正刚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018.5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738.25元、护理费9738.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2元,共计3168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正刚为原告张学胜垫付现金2000元,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29685.29元。就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余元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胜经济损失29685.29元。如被告白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正刚担负。(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