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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90号原告:董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2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利丰快运的经营者,利丰快运未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快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往宁城热水运送暖气片,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收到14266元货款后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0月23日,原告分2次委托被告运输价值14266元的货物并代收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能及时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代收货款14266元还款后取回车辆。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运输凭证二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代收货款后未及时返还于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某货款14266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