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庞玉强诉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强,王良,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552号原告:庞玉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贾悦镇。被告: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继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庞玉强与被告王良、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玉青,被告王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园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8时20分许,原告庞玉强乘坐吴增明驾驶的鲁GZ7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东西沟村路段,因前方发生事故,原告下车查看情况时,被被告王良驾驶的鲁BQ65**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与因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上的杨明科驾驶的鲁B1QC**号、辛克正驾驶的鲁B8SA**车辆连环相撞,致使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增明、杨明科、辛克正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预留另一伤者吴增明的相关损失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支出,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王良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我车挂靠于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1QC**(杨明科驾驶)、鲁B8SA7**(辛克正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事故发生系二车碰撞造成,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的二车辆驾驶员没有责任,并且本案事发时二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停止状态,驾驶员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Z7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及时报案,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关车辆,且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庞玉强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有效,并采纳相应的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30日8时20分许,杨明科驾驶鲁B1Q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东西沟村路段,与顺行前方辛克正驾驶的鲁B8S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庞玉强乘坐吴增明驾驶的鲁GZ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在原告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王良驾驶鲁BQ65**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因驾驶不当,与吴增明驾驶的鲁GZ70**号小型客车、杨明科驾驶鲁B1QC**号小型普通客车、辛克正驾驶的鲁B8SA**小型普通客车连环相撞,并造成了原告庞玉强及吴增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在该起连环相撞事故中,被告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玉强无责任,吴增明、杨明科、辛克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3668.1元,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慧兵进行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翔远砖厂工作,日平均工资确定为110元。(二)被告王良是鲁BQ65**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免赔情形。被告王良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申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杨明科驾驶的鲁B1QC**号小型普通客车、辛克正驾驶的鲁B8S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吴增明驾驶的鲁GZ70**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身体多处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本院依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全部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2366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BQ65**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辛克正驾驶的鲁B8SA**号小型普通客车、杨明科驾驶的鲁B1QC**号小型普通客车、吴增明驾驶的鲁GZ70**号小型客车,在该起连环相撞事故中,驾驶员虽无事故责任,并且三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处于停止状态,但在本起事故相撞过程中三车必然处于运动状态,并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医疗费已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玉强的损失;人身损失部分未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强医疗费1000元、人身损失6575.17元[(误工费19800+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11000元/143000元],共计757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强医疗费2000元、人身损失13150.34元[(误工费19800+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2×11000元/143000元],共计1515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强医疗费7923.2元,人身损失65751.7元[(误工费19800+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110000元/14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玉强医疗费1274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958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良赔偿原告庞玉强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庞玉强负担1885元,被告王良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