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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孟孔力、王永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孔力,王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924号执行机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孟孔力,男,土家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被执行人王永江,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作出的(2012)长中刑二重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就关于没收孟孔力、王永江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内容移送执行后,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孟孔力、王永江的银行存款,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述两被执行人均已被执行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长中刑二重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没收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