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袁玉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袁玉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133号原告:张海玲,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袁玉瑞,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海玲与被告袁玉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