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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26号原告:张海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海生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立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14000元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14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生以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在借款时,与被告有关于还款期限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相关约定,故依法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生借款14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