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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南宫市人。因本案2016年8月2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村自家胡同口与其前邻居被害人张某因宅基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曹某两次用拳头击打张某胸部,致使张某两次蹲坐到地上,导致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曹某主动到南宫市公安局南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6日,曹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3、刘某、曹某2、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