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11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7)川013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川013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中诉讼费漏写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