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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11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7)川013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川013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中诉讼费漏写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