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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照怀与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怀,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孟宪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16号原告:孟照怀,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赵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5481061W法定代表人:宋娟娟,被告:黄振岩,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孟宪臣,男,194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孟照怀与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孟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怀、被告黄振岩、孟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21万元按15%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14万元按15%年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15%年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共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经手人(实际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经手人(实际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年利率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世纪花公司、黄少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利息为“一万元一年一千五百元”即年息15%,以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前,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告还款,但各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14万元借款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振岩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无意见。被告孟宪臣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无意见。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世纪花公司以公司需用钱为由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1万元和10万元,共计21万元,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14日,被告世纪花公司又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黄少冬亦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其中约定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壹万元壹年壹仟伍佰元即年利率15%,利息在合同结束时结清,以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孟宪臣、黄振岩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5日被告世纪花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时,世纪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娟娟及黄少冬二人均下落不明,致使该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将未到期的借款一并起诉至法院。以上情况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三张、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另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黄少冬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黄少冬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世纪花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对于40万借款中的11万元、10万元及5万元,被告孟宪臣、黄振岩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二人实际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0万借款中的14万元,被告孟宪臣、黄振岩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年利率15%未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照怀借款40万元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1万元按15%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14万元按15%年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按15%年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孟宪臣、黄振岩对其中的1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