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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懂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懂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代理人朱忠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朱懂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懂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忠发、被告人朱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懂明饮酒后在被害人何某家门口辱骂何某,在被害人何某与其争辩后,被告人朱懂明先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的头部、腰部,导致被害人何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懂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懂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懂明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344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0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3940元。被告人朱懂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懂明饮酒后,在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三组被害人何某家门口辱骂被害人何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何某听到后出门与其争辩,被告人朱懂明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何某的头部。被害人何某便去找村主任朱某1和村妇女主任朱某2投诉,被告人朱懂明则一路尾随被害人何某,二人行至西腊村村委会门口时,被告人朱懂明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的腰部,之后被附近村民胡某劝阻,最后二人来到村妇女主任朱某2家门口,被告人朱懂明经朱某2劝诫后方自行离开。因被告人朱懂明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何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朱懂明经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4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日,于2016年7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70.1元。被害人何某出院时医嘱为定期照片复查,多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左侧卧位,不适随诊。再查明,被害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三组,系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湖南省有关本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为人民币31191元。被告人朱懂明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五组。被告人朱懂明属四级肢体残疾人,其妻子朱某4属二级肢体残疾人,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夫妻俩生育两女一男,均属学龄前儿童,其母亲现年74岁,全家除被告人朱懂明外均没有劳动能力,依靠最低���活保障救助生活,家庭生活贫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⑴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日17时许,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民警到马桥镇西腊村五组依法传唤被告人朱懂明的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朱懂明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的事实供认不讳。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4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后确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后住院5日,于2016年7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70.1元。被害人何某出院时医嘱为定期照片复查,多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左侧卧位,不适随诊。⑶马桥镇西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朱懂明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五组。被告人朱懂明属四级肢体残疾人,其妻子朱某4属二级肢体残疾人,下肢瘫痪,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朱懂明夫妻俩生育两女一男,均属学龄前儿童,其母亲现年74岁,全家除被告人朱懂明外均没有劳动能力,依靠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生活,家庭生活贫困。⑷被害人何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三组,系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湖南省有关本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为人民币31191元。⑸被告人朱懂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懂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本案中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勘验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3日16时,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当日17时23分至17时46分对位于汝城县马桥镇西腊村三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朱懂明对被害人何某实施伤害的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何某家门口以及马桥镇西腊村委会门前水泥路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朱懂明当庭辨认属实。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的外伤属实,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人证言⑴证人朱某1证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本村村民何某到他家门口告诉他说她被本村村民朱懂明打了,而朱懂明紧跟在何某的后面马上接话说没有打���何某指着自己的左耳处说被朱懂明打出血了,还说其手上、腰上都疼,他看了看,发现何某左耳旁边是出了一点血,他当时认为只是小伤,就叫何某去找村妇女主任朱三花调解(因为何某和朱懂明都属朱三花管辖的那片村组人员),并说如果朱某2调解不了的话,可以再来找他,他们全村干部一起来调解。但到了当天16时30分左右,何某又来到他家门口,并说她在去朱某2家的路上时,朱懂明又在胡某家门口打了她,到了朱某2家里也打了她,还指着自己的左手胳膊处和左边腰部说好疼,他就说让朱懂明陪她去医院做检查,何某说不敢,怕朱懂明又打她。他就说那只好叫她的儿子们回来陪她去,何某却说她的儿子们都在县城务工,没有时间陪她。后来他就说如果何某的儿子们没时间,那就只好报警,叫警察来处理。再后来何某就回家了,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⑵证人朱某2证明:2016年7月3日16时10分左右,她当时在家里,听到本村村民何某在门外叫她,她开门出去就看到何某在门口,还有本村村民朱懂明带着其6岁的女儿也过来了。只见何某牙齿出了点血,朱懂明抱起其女儿还去撞何某,并说要打死何某,何某就往后退让,她就用手推了一下朱懂明,并骂了朱懂明说为什么打老人家,朱懂明却说何某打了他家小孩,而何某却说没打,倒是朱懂明打了她,说朱懂明从她自己家门口打了她后,还一路上追过来打她,她的头部和腰肋部还疼着。后来她就要何某先回去,先去做检查。何某走后,她还骂了朱懂明几句,朱懂明也走了。当时朱懂明喝了酒,他平时没什么事是不喝酒的,但喝了酒就会闹事,平时在村里表现一般。朱懂明家中有一瘫痪的妻子,还有三个孩子,一家人的生活都靠朱懂明。⑶证人胡某证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她从自己家的菜地里回家时看见同村的村民何某与朱懂明在路上争吵,她当时没去管闲事就进了家里。过了有五分钟左右,她在自家楼顶听到何某在喊叫,说有人打她,快来看呀。她赶紧看后发现朱懂明用拳头打了何某的腰部一拳,何某用手上拿着的一根棍子打了朱懂明的脚一下。她便赶紧从家里出来,并质问朱懂明怎么喝醉酒了,不要发癫。后来何某就走了,她也就没有管了,自己到菜地做事去了。她对朱懂明这人不了解,只知道他平时喝了酒就有点癫。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证明:2016年7月3日14时许,她在本村路边的树下乘凉,村民朱懂明赶“闹子”回来路过,就在她旁边一米处骂人,她不知道朱懂明骂谁,就先回家了。回家不久,她听到朱懂明在她家门���的电线杆处指着名骂她,骂出来的都是一些脏话,很难听,她就从家里走出来与朱懂明争辩,说自己没有惹他为什么骂人,朱懂明继续骂了她几句后就用拳头打她,拳头打在了她的头部、左腰部,还踢了她左大腿部一脚。她就只好躲避,并走着去找村干部评理,朱懂明就跟在她身后。她首先是到村主任朱某1家,告诉村主任朱某1说朱懂明打了她,朱某1就要她去找村妇女主任朱某2调解。她就往朱某2家的方向走,朱懂明继续跟着她,当走到村部门口时,朱懂明又用拳头打她的头部、腰部,她就边走边喊救命,这时,住在旁边的村民胡某就出来了,质问朱懂明为什么连老人家都打,朱懂明就停了下来,她就赶紧往前走,但后来朱懂明又带着他的女儿跟上来了,到了朱某2家门口时,朱懂明又打她,并抱起其女儿来撞她,她就叫朱某2救命,朱某2从家里出来后,她就告诉朱某2说朱懂明打她,朱懂明反而说她打了他的女儿,朱某2就推了朱懂明一把,并说朱懂明打人她会作证,这时村子里的人过来了,都在骂朱懂明,朱某2就扶着她走,后来她的儿子赶过来,就报警了。当天17时许,她就到了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她没有打朱懂明的女儿。朱懂明打她那天的前十来天,朱懂明弟弟的小孩跟村里的一些小孩在他新建的房子里玩,朱懂明弟弟的小孩在那拉了屎,她便骂了几句,并叫朱懂明的弟弟去把屎铲掉了。她也没有打朱懂明弟弟的小孩。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懂明证明:2016年7月3日15时许,他在汝城县马桥镇马桥墟喝醉了酒,回到家后,他带着大女儿。后他看见何某在她家的楼梯上,因当时自己喝多了,头脑不清醒,就骂了何某,何某就回应了几句,并从楼梯上下来,他就用手打了何某头部,何某就用一根棍子还是什么东西来打他,他反手抓过去,手就打在了何某的脸部。后何某就去找村主任朱某1,他跟了过去,朱某1就要他们好好说,不要闹,并要何某去找村妇女主任朱某2调解。何某就走去找朱某2,他也跟了过去,在村部路边,他又用拳头打了何某腰部。何某走到朱某2家门口时,他带着大女儿也一起赶到了朱某2家,朱某2就骂了他,还推了他一下,后来他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懂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懂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懂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朱懂明自身系残疾人以及其家庭的现实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懂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懂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懂明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朱懂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为人民币3170.1元,多出部分因没有医院治疗证明及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元,因没超出相关计算误工费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4000元,因其没有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向本院举证,且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须继续由专人护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护理费只能按其住院5日,结合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有关本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427.27元(31191元/年÷365日×5日×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按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照准,即为人民币500元(100元/日×7日);5、关于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伤残的情况结合医院方面的建议确定,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高龄老人,且医院方面在出院医嘱中也要求患者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侧卧位,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没有提供费用凭证,故对其提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包括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损失核定的情况,认定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097.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懂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懂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097.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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