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义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未缴纳土地年租金一案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县国土资源局,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27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经营者陈某某。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未缴纳土地年租金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义国土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义国土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存在未缴纳2016年土地年租金的行为,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县义州镇南方化妆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义国土罚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国土罚字(2016)第015��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于 博代理审判员 赵思含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