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长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866号原告:孙长贺,男,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系原告父亲),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长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评估定损价格赔付车辆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凌志牌轿车于2016年2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轿车正常行驶时,被陈世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CPX**号捷达牌轿车追尾,将原告车辆撞坏,造成严重损失,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松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陈世松驾驶的辽HCPX**号捷达牌轿车因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出险后,发现陈世松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不理赔。所以依据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损失可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辽AXXX**凌志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在车辆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法院对车辆价格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贺所有的辽AXXX**号凌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0621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正常行驶至大石桥市三山路工商局道口处,被后方陈世松驾驶的辽HCPX**号捷达牌轿车追尾,将原告的车辆多部机件撞坏,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世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贺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辽AXXX**号凌志牌轿车损失及对该车修复后车辆贬值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接受申请后并按照“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关于选择专业机构的函”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4日9时在技术处405室参加随机选择专业机构,因双方当事人未参加,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随机选择辽宁睿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凌志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做出了辽宁睿丰评估报字(2017)第7007号评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100294元(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3000元的评估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睿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3000元发票,车损照片6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轿车的损失是由第三者全部责任造成的,但依据“保险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保险理赔的权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即评估损失额100294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306215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的意见,因不是庭前和庭上提交的,且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本院已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派员参加选择评估机构属于放弃该项权利,评估程序没有瑕疵,其提出车辆损失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评估费及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庭后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长贺经济损失100294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