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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学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学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学功,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学功犯诈骗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石学功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4刑终字14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306号刑事判决。石学功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1月,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为能让落榜学生按照统招生名义进入浙江大学上学,找到石学功。石学功找到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恒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卢某某,并与卢某某签订了协议,由卢负责往浙江大学安排进修生。张某某等人收取了学生家长的费用后,在杭州市见到了石学功。石学功出示一份盖有“浙江大学教务处学籍注册科”公章的入学申请名单,取得三人信任,三人给石学功费用71万元。卢某某收到石学功费用48万元。后部分学生以进修生方式到浙江大学学习,因无法取得正式学籍,陆续退学。原审认为,石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石学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赃款责令退赔。石学功上诉称: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一审认定受害人错误,不构成诈骗罪;商丘司法机关无管辖权。辩护人另称:如构成犯罪,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石学功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管辖权。经查,商丘市梁园区的赵庆林,通过刘某某找石学功送过谢某某、刁某某2名学生,且谢某某系商丘人,商丘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2.关于定性。经审查,石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与卢某某以进修生方式安排学生到浙江大学学习的协议,虚构能以统招生方式将学生录取到浙江大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石学功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