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安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杜安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93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岳池县。被告人杜安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贞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安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以杜安乐因本案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杜安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8453.05元。后易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