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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傅庆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庆军,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郏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庆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中王庙新区1号居民张某与被告人傅庆军、康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庆军、康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2.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傅庆军、康小利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1月16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傅庆军。直至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之日,被告人傅庆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傅庆军在银行有多笔流水交易,名下拥有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100号金爵世家6号楼东单元东户6楼和7楼复试商品房一套。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傅庆军向张某履行2000元,2017年4月25日,向张某履行12.5万元,剩余部分,张某自愿放弃。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本院(2011)郏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书,执行和解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郏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收据、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存根、和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庆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傅庆军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庆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庆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