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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会春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春,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989号原告:张会春,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7524876G(1-1)。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张娟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会春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张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476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制收取的办证费16403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7幢—905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76945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通知交房的时间均在2013年12月31日前,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7日收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7幢—905号商品房,并已支付购房款476945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会春使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张会春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张会春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明确,且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时的交接验收单上签名,自2014年4月7日之后的90日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应当在2014年7月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而原告张会春于2017年2月6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按合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应当驳回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退还办证费用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张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