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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本于2016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xx鞋城一楼通道3号其经营的”某某”休闲鞋行內销售”NEWBALANCE”、”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运动鞋。同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及被告人姜某某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库房查获标识有”NEWBALANCE”、”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760双,价值共计186440元。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5月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xx鞋城一楼通道3号其经营的”某某”休闲鞋行內销售标识有”NEWBALANCE”、”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运动鞋。同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及被告人姜某某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库房查获标识有”NEWBALANCE”、”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760双,价值共计186440元。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公信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欣????????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