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5号。法定代表人:汪昌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快捷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是承运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承运人为第三人缺乏证据证明力,违反“保险预约投保单”的规定;2.一审判决承运人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承担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本案。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投保单》是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汽车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该投保单约定:投保人为超强汽车运输公司,被投保人为超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超强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运输的货物。虽然双方所签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了投保人于货物起运当天,把运输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额、车牌号、起运时间、目的地等填写邮件至保险人指定邮箱,但并不代表该保险合同的投保标的物变更为运输货物的底车。无论事故底车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不影响超强汽车运输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求偿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与超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超强汽车运输公司与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案涉投保货物遭受损害,超强汽车运输公司可就运输合同关系向交运集团物流公司及盱眙快捷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已就案涉货损向超强汽车运输公司予以了理赔。因此,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有权向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以底车实际挂靠在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牵引车)、盱眙快捷运输公司(半挂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认定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者,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交运集团物流公司、盱眙快捷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