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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蒲春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蒲春雷,陈珺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01号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蜀山区检察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1175H(1-1)。法定代表人:王祖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瑞,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建设小区7#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3229N。法定代表人:蒲春林,总经理。被告:蒲春雷,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珺珺,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蒲春雷、陈珺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远公司、蒲春雷、陈珺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金额5665770.16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2323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二、三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财富广场××房产(合庐813001309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JDDB1502022)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借款(综合授信)6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3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二、三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财富广场××房产(合庐8130013091)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合庐8230040964)。2015年2月27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支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FC2015021500000097)一份,被告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综合授信)600万元。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805201500000006)一份,为被告一向浦发银行借款(综合授信)6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一提出资金周转困难,仅偿还浦发银行20万元本金,余额580万元需要展期,并且也向原告提出担保展期请求。2016年3月29日,被告一与浦发银行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58012016280103),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展期贷款的《委托保证合同》(编号JDDB1603046),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了展期贷款的《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JDDB1603046)。2016年8月2日,浦发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遂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条款于2016年8月4日代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5665770.16元。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之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一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振远公司、蒲春雷、陈珺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金鼎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代替被告振远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65770.16元,振远公司负有向金鼎公司偿还将此笔款项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被告蒲春雷、陈珺珺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振远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协议、贷款展期协议;金鼎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该银行向金鼎公司发送的代偿通知书、进账单、代偿结清证明;蒲春雷、陈珺珺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协议可知:振远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00万元,金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蒲春雷、陈珺珺未金鼎公司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后振远公司无力按期全额归还借款,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就剩余580万元借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后,至展期到期日即2016年8月1日,振远公司仍欠该行贷款566万余元未归还,后金鼎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代振远公司清偿了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665770.16元。此后,振远公司一直未向金鼎公司偿付该代偿款项,蒲春雷、陈珺珺亦未代为偿还。二、陈珺珺以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财富广场××08-15(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为金鼎公司上述债权设定了抵押,金鼎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蒲春雷、陈珺珺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可知,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10日由房主陈珺珺为金鼎公司设立了抵押,抵押数额为6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三、金鼎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代被告振远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665770.16元后有权向振远公司主张相应的追偿权利,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蒲春雷、陈珺珺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陈珺珺还就本案债务为金鼎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金鼎公司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665770.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蒲春雷、陈珺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珺珺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0层08-15(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323元,由被告合肥振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蒲春雷、陈珺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情况;2、原告可依法经营担保业务。二、被告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二、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三、《委托保证合同》(JDDB1502022)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综合授信)600万元提供担保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四、《保证合同》(JDDB1502022)一份。证明: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反担保抵押合同》(JDDB1502022)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二、三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0层08-15房产抵押的事实。六、《融资额度协议》(FC2015021500000097)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七、《最高额保证合同》(ZB580520100000006)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了担保。八、《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58012016280103)证明:被告一向浦发银行贷款展期的事实,展期金额为58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6年8月1日。九、《委托保证合同》(JDDB1603046),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展期贷款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十、《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三继续为被告一的展期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房产抵押反担保。十一、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十二、代偿还款凭证及代偿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进行代偿的事实。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