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燕与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孙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873号原告:袁燕,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被告:孙国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原告袁燕与被告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国强于2014年10月12日以向工地送沙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00元,被告并以鲁D×××××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父亲以抵押车辆登记车主系其自己为由将车辆强行开走,后经110出警处理未果。之后,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孙国强向原告袁燕借款11,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袁燕,乙方:孙国强,担保人:袁振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用于拉料;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到期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三、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200元;四、乙方以小型轿车鲁D×××××号行驶证、大本作为抵押,或袁振虎为担保人,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拍卖抵押物折抵欠款,或由担保人代还;五、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罚息,乙方提前还款的,利息商议。甲方:袁燕,乙方:孙国强,担保人:袁振虎。备注:孙思友系本人父亲,经过父亲允许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孙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燕主张被告孙国强向其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借期限一个月,利息200元,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孙国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燕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