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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平和、张玉珍等与庞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和,张玉珍,徐克,庞喜,罗会堂,西平县宏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18号原告徐平和,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张玉珍,女,192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克,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徐克,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庞亮,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罗会堂,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平和、张玉珍、徐克与被告庞喜、罗会堂、西平县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和、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庞喜是豫Q×××××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罗会堂是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是豫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1月31日,被告庞喜驾驶豫Q×××××号车在西平中原路东头处与焦秀梅相撞,焦秀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喜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罗会堂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庞喜作为驾驶员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责任;4、庞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6、罗会堂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请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车辆,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23分许,被告庞喜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西平交通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中原路时,在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焦秀梅相撞,造成焦秀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秀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秀梅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86413.44元。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平和系焦秀梅之丈夫,原告张玉珍系焦秀梅之母亲,原告徐克系焦秀梅之子。被告庞喜与被告罗会堂系雇佣关系,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罗会堂,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交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喜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5413.44元(含院外购买人血蛋白和营养粉),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焦秀梅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焦秀梅的入院科别为ICU,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焦秀梅受伤后在医院共住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20天=1492.2元,应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焦秀梅1952年6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因其具有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16年=435726.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玉珍1929年10月5日出生,系焦秀梅之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其长期跟随其儿子焦庆华居住在西平柏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顺远路四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87.79元×5年÷3=3014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9、住院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根据焦秀梅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处理丧葬期间等情况,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5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2元/年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3人×3天=671.5元;综上,共计637710.14元。本案中,被告庞喜作为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因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与行人正在通行时未停车让行,造成焦秀梅受伤死亡的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雇主罗会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的线路经营权还是进站经营权,都归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且收取管理费,统一办理客运线路营运审批、汽车进出站手续、证件颁发等其他明显具备管理职能的职责,事实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挂靠关系,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罗会堂与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三原告2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庞喜、罗会堂与被告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被告罗会堂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庞喜、罗会堂、西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637710.14元-220000元-10000元=407710.1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会堂辩称,被告庞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能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予以合理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喜、罗会堂、西平县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平和、张玉珍、徐克各项损失共计407710.14元。二、驳回原告徐平和、张玉珍、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670,原告徐平和、张玉珍、徐克负担177元,被告庞喜、罗会堂、西平县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