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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侯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侯志伟,张玉芹,侯志伟,张玉芹,侯志伟,张玉芹,侯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463号原告:张玉芹,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被告:侯志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原告张玉芹与被告侯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志伟偿还欠款40378元,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玉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志伟偿还欠款28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侯志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3年9期间被告侯志伟在原告张玉芹的诚信饲料店购买饲料(鸡饲料),共拖欠原告张玉芹饲料(鸡饲料)款28058元,被告侯志伟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15578元欠据一张;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6240元欠据一张;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6240元欠据一张,三张欠据共计28058元,后原告张玉芹多次索款未果,故诉于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侯志伟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侯志伟未出庭,本院对原告张玉芹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原告张玉芹举示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侯志伟签名,证人高文华证言证实被告侯志伟拖欠原告张玉芹货款经过及出具欠条经过,结合证人证言,对被告侯志伟欠原告张玉芹货款28058元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3年7月至2013年9期间被告侯志伟在原告张玉芹的诚信饲料店购买饲料(鸡饲料),被告侯志伟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15578元欠据一张;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6240元欠据一张;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张玉芹出具金额为6240元欠据一张,三张欠据共计28058元,共拖欠原告张玉芹饲料(鸡饲料)款28058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志伟在原告张玉芹处购买饲料(鸡饲料),欠货款28058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伟给付原告张玉芹欠款28058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侯志伟负担(原告张玉芹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宝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彦丙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