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肖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51号原告:赵光辉,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肖文军,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赵光辉与被告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 000元及利息27 450元,前段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肖文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1 000元,用于长沙新沙时代星城工地承包食堂,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借款40 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21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到期没还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文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肖文军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61 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内容为“借今借赵光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肖文军2014.9.18”“借今借到赵光辉现金肆万整(40000.00)(时间一年月息壹分伍厘)肖文军2014年9月18号”。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 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主动积极偿还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 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61 000元中,仅有40000元约定了利息,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中21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 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光辉借款本金61000元;二、被告肖文军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赵光辉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18 0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40 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肖文军负担895元,由原告赵光辉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