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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被害人管某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持卡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45.9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在本区南陈路上海大学东门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已将上述透支款归还给平安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平安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涉案透支款归还给平安银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