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与梁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梁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713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2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功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华,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三和门诊部)诉被告梁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被告梁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待遇;4、原告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将处理原告医疗事故的事项外包,由被告承包,被告按月支付承包金,承包期间被告无需按时上下班,不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只负责医疗事故、医患关系的处理以及社会关系协调,多年来一直如此。故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就是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错误记载被告要求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为82320元,最终支持55000元,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52000元,属于程序错误,不应支持。并且原、被告基于上述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仲裁裁决错误。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始代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也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上、程序上都是错误的。并且被告的请求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审理范围,且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为单独的仲裁事项,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一并进行裁决剥夺并侵害了原告正当的诉讼权利。被告梁新华辩称,1、原告所说的关于承包与事实不符,被承包方给承包方发钱的做法也从来没有听说过;2、经济补偿金裁决有理有据,是被告这么多年在原告单位上班应得的报酬;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这么多年,原告只给被告购买了一年的社保,应该把前面所有的工作年限都补齐,所以劳动仲裁是符合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照片、工牌、名片、协议书、聊天记录、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保卫科科长、行政院长。2016年10月6日下午,原告负责人到被告办公室向被告说医院引进了新股东过来投资,要求被告从明天起就不用来上班了,办公室要自己用了。从2016年10月7日开始被告就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事项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公司承担部分17088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公司承担部分823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52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120000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双倍工资34000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应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公司承担部分38754.90元;8、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31日的上述各项金额总计651162.90元”。2017年3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7)和经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付了一笔3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了工牌、照片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9000元的问题,被告未举证其2016年10月6日后上班的记录,被告虽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付了一笔3000元款项的证据,但该款项是否系原告向被告所发工资未能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9000元依据不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履行职责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2011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6日,被告以医院引进了新股东过来投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超过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与被告梁新华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梁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三、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梁新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艺术三和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