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宋万广、罗小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宋万广,罗小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78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174号。负责人:杨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该行职工。被告:宋万广,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罗小兴,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宋万广、罗小兴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广、罗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万广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328.58元、利息2982.64元、卡违约金994.2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9328.5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小兴对被告宋万广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宋万广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额度为8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宋万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并由被告罗小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被告罗小兴对被告宋万广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80000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核准了被告宋万广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被告宋万广于2015年6月19日领取卡片。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宋万广持卡循环还款取现后再无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本金49328.58元产生的利息为2982.64元、卡违约金994.21元。上述款项及此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宋万广至今未归还,被告罗小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宋万广、罗小兴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信息、领卡签收单、保证合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万广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万广领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罗小兴为被告宋万广使用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28.58元、利息和卡违约金3976.85元(利息、违约金、其它费用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罗小兴对被告宋万广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万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宋万广负担,由被告罗小兴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