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向宏与邢中革、马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宏,邢中革,马永利,龚换,何汝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92号原告:秦向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邢中革,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马永利,住址同上,与被告邢中革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换,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何汝钊。原告秦向宏诉被告邢中革、马永利、龚换、何汝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宏,被告邢中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利、龚换、何汝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向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中革、马永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龚换、何汝钊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邢中革、马永利经营消费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提供借款3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提供了借款,被告邢中革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借款及保证合同》对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龚换、何汝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对被告邢中革、马永利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接受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期间(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未能偿还本金,继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中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马永利、龚换、何汝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秦向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邢中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马永利、龚换、何汝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秦向宏提举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款凭证》《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邢中革、马永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秦向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龚换、何汝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上月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缴利息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0.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尾号7217账户向被告邢中革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476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邢中革、马永利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龚换、何汝钊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向宏与被告邢中革、马永利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邢中革、马永利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27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龚换、何汝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中革、马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向宏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龚换、何汝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中革、马永利追偿。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邢中革、马永利、龚换、何汝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