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韩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93号原告:王凤芹,女,1960年11月11日生,满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利华,女,1968年6月21日生,满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凤芹与被告韩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5000.00元,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凤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韩利华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王凤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韩利华向原告王凤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王凤芹书写借条一张,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王凤芹索要被告韩利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利华向原告王凤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华偿还原告王凤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80.00元,合计492.50元,由被告韩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敬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